林先生:我與朋友合伙做生意,但因為生意出現了點問題,我不打算繼續做了,不過雙方在生意上有些錢還未結清,催過對方還錢,但對方一直推托?,F在想通過法律手段維護自己的利益,不知道微信轉賬記錄能否作為證據?
李振燎律師:近年來,生活中的很多事項從“線下”轉變為“線上”進行,訴訟中越來越多的出現電子數據形式的證據。特別是因個人民間借貸、網絡借貸等引發的糾紛中,電子數據的應用較為頻繁,且多數情況下,當事人能夠提供的證據僅限于微信聊天記錄、網絡轉賬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63條規定,電子數據屬于證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14條進一步明確了手機短信、電子郵件、即時通信、通訊群組等網絡應用服務的通信信息均屬于“電子數據”。
李振燎表示,2020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決定》正式施行,進一步細化并擴大了電子數據的范圍。網頁、博客、微博等網絡平臺發布的信息;手機短信、電子郵件、即時通信、通訊群組等網絡應用服務的通信信息;用戶注冊信息、身份認證信息、電子交易記錄、通信記錄、登錄日志等信息;文檔、圖片、音頻、視頻、數字證書、計算機程序等電子文件;其他以數字化形式存儲、處理、傳輸的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信息,均被列入屬于證據的電子數據。
李振燎提醒,當事人以視聽資料作為證據的,應當提供存儲該視聽資料的原始載體。因此,日常生活中對于可能涉及糾紛的微信記錄等電子數據不要輕易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