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虐待未成年人行為雖已入刑,但虐童事件仍未得到有效遏制。”全國人大代表、揚州市政協副主席、揚州民革主委、蘇北人民醫院醫療集團理事長王靜成表示,他今年在全國兩會上的建議是,單獨設立“虐待兒童罪”。(見5月25日的中國青年網)
對于禁止虐待兒童,我國的法律雖然不缺乏,如《憲法》、《未成年人保護法》、《義務教育法》等。但是,對于怎么才算虐待兒童的定性都不清晰、不明確,不方便操作。對于老師虐待兒童,一般是按照《未成年人保護法》第21條規定,定性為老師體罰、變相體罰學生。僅因體罰、變相體罰難以“刑上老師”,導致老師虐待兒童學生的事情屢禁不止。
特別是在我國《刑法》中,對于虐待兒童的行為,一般定罪為虐待罪和虐待被監護人、被看護人罪,前者只適用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后者是修改《刑法》增設的,只適合于幼兒園和中小學老師等。這種規定導致問題來了,如果虐待兒童的人不是家庭成員,不是監護人和看護人,那就不能給他們定罪了。同時,這兩罪的量刑“門檻”過高,非要虐待兒童達到“情節惡劣”的程度,情節比較嚴重的,都難以追究虐童者的刑法責任。這樣一來,刑法的震懾作用難以發揮出來,違法者的違法成本過低,既難以阻止虐童行為,還是對虐童行為的放縱。
事實也是如此。由于對虐童行為沒有設立單獨的“虐待兒童罪”,導致法院審判時,都不好給虐待兒童者定罪。比如,震驚全國的2012年“溫嶺虐童案”,虐童者顏某涉嫌的罪名有“虐待罪”、“侮辱罪”、“故意傷害罪”和“尋釁滋事罪”這四種罪行,看似多,但“虐待罪”要求被害人是老師顏某的家庭成員,這不可能;“侮辱罪”要求被害人自己直接向法院起訴,兒童卻沒有起訴權;而“故意傷害罪”則要求被害人被害程度必須達到“輕傷”以上程度。這樣一來,顏某只能構成“尋釁滋事罪”被判刑,受到法律制裁。但這或多或少給人一種高高舉起,又被輕輕放下的感覺。在此背景下,如果有專門針對性的罪行名,才能方便法院審理案件,制裁違法者,保護兒童的合法權利。
而今,全國人大代表建議,單設“虐待兒童罪”,好。好就好在明確了虐童行為的法律定義,降低了虐童行為的判刑門檻,能夠直接把對兒童長期輕微和精神上虐待行為都納入涉嫌犯罪的范圍內,能夠擴大保護兒童被虐待的范圍,更有利于保護兒童的身心健康,維護兒童的合法權益。 路可玫